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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承包内容。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 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 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 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 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 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 承包形式;
  (二) 承包期限;
  (三) 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 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 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 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七) 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 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 违约责任;
  (十)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 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时,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通过人才市场进行。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国家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以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第二十八条 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二) 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间,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至3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账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账。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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